为促进和规范我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济南市委政法委牵头起草了《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征求意见稿)》,现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济南市委政法委法治处或济南市法学会研究部,征求意见截止至2024年8月11日。
联系电话:51709815,51701349
邮寄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d0934 (邮政编码:250099)。
电子邮箱:jnsfxhyjb@jn.shandong.cn
特此公告。
附:《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征求意见稿)》
中共济南市委政法委员会
济南市法学会
2024年7月10日
济南市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合机制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增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信访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机制,依法多元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三)预防为主,注重源头治理;
(四)和解、调解优先,注重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五)坚持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始。
第四条【职责主体和组织协调机构】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工作机制,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能力水平。
平安建设领导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 综合机制
第五条【工作机制】 推行“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立完善“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平台,构建市、区县、镇街、村居“一网互联 、四级互动、多元合力、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格局。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健全“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会商研判、综合协调等工作机制,定期分析社会矛盾风险形势,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
第七条【入驻机制】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派员进驻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进驻可以采取常驻、轮驻、随驻等形式。
第八条【分析通报机制】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情况通报机制。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通报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情况,及时总结预防化解成功案例,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受理处理机制】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提出矛盾纠纷化解事项,首次提出应以属地为主。
矛盾纠纷事项的受理范围、处理程序等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另行制定具体细则。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十条【源头预防总体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一条【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和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
市、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矛盾纠纷排查工作;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全面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领域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第十三条【基层矛盾纠纷排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按照职责配合辖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畅通群众权益保障通道,组织网格员、人民调解员、村(居)法律顾问等人员,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政法机关预防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一定时期内重点领域、重点类型案件进行分析研判,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典型案例发布等形式,及时提出治理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预防职责】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在民事、商事、行政执法、司法等领域,依法办理合同、继承、亲属关系、财产分割、证据保全等公证,及时明确权利义务,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的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培养公众诚信意识,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 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为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等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发生时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十九条【化解机制】 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统筹调解、仲裁、诉讼、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促进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条【解纷次序】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按照下列次序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途径化解纠纷;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化解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分流衔接机制,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协调配合,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推动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健全诉调对接长效工作机制,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和执行和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化解职责】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以及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具备法定和解条件的,应当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参与,以促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出具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有关行政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完善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化解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社区警务与网格化服务管理融合,全面动态掌握辖区基本治安要素,及时研判并报告预警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的衔接联动,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化解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推动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培育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化解职责】 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本行业领域矛盾纠纷;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领域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信访机构工作职责】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信访法治化工作要求,畅通信访渠道,协调、跟踪和督促信访事项的办理,推动责任单位将信访事项办理与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二十七条【群团组织化解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贸促会、商会、行业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园区管委会、市场管委会、展销会和博览会主办方、大型商超、游乐场等组织和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根据需要设立建立区域性调解组织,做好本区域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法学会应当发挥基层服务站点、首席法律咨询专家等的作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行政调解组织,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本系统矛盾纠纷。
第二十九条【行政裁决】 具有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裁决案件的机构,将承担的行政裁决事项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规范行政裁决程序,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裁决的权利。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健全完善和解、调解机制,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仲裁】 民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等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受理前应当先行调解,对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对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赋强公证】 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专调解】 支持在医患关系、消费者权益、物业管理、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设立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鼓励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设立调解组织,及时调解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第三十四条【商事调解】 支持在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依法登记成立商事调解组织。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社会服务机构、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纠纷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调解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律师调解】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调解组织。
第三十六条【市场化有偿服务】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可以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有偿调解服务。
实行市场化有偿调解服务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应当将收费标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等,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活动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承接政府采购服务项目开展调解服务时,不得向当事人另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报告机制】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且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支持和保障,建立经费动态调整保障和激励机制。
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
(三)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四)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
(五)人民调解办案补贴和专家咨询费;
(六)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经费。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调解员补贴】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综合考虑调解纠纷的数量、质量、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及规范化程度等因素,适当安排调解员补贴经费。调解员补贴标准由司法行政等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政府购买服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组织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承接政府购买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十二条【数字化建设】鼓励强化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数字化建设和信息化应用,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协商以及在线立案、线上庭审等工作,推动公共法律服务、诉讼服务、市民热线、智慧信访等信息化平台信息共享,加强矛盾纠纷预测预警,提供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十三条【调解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建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调解组织应当健全调解员聘用、培训、考评、奖惩等管理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加强对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四条【调解员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加强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社区警务室等建设,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向基层倾斜。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完善调解员队伍管理机制,强化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规范调解行为,提高调解水平。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备与调解工作相适配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鼓励和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等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四十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强化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应有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四十六条【考核】 市和区县平安建设领导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作为平安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
第四十七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由本级或者上一级平安建设领导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的;
(二)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造成矛盾激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服务中心调度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网格员定义】 本条例所称“网格员”是指: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为辖区内的每个网格配备的网格管理员。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范围】 本市各功能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及相关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